江西省贛州市市民張某停放在某小區(qū)的轎車發(fā)生自燃,導致旁邊李某停放的轎車被燒毀。經(jīng)評估,李某的轎車價值為15萬元。并投保了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
因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李某將張某及其投保的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被燒毀轎車的損失15萬元。保險公司認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是指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責任,轉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4條規(guī)定,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包括:“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直接損毀……?!睋?jù)此,停放而非使用中自燃燒毀第三者車輛的情況,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jīng)審理后判決,張某應賠償李某車輛被燒毀的損失15萬元,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的關鍵問題是停放的車輛自燃造成第三者損失是否屬于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我國保險法第30條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而按照通常理解,“在使用過程中”不僅應當包括車輛在行駛中的使用,也應當包括車輛處于靜止狀態(tài)。
本案中,張某自購買涉案車輛后,該車輛都處于張某的使用控制下,這種狀態(tài)不僅包括車輛行駛狀態(tài),同時也包括車輛停放狀態(tài),因而,不能狹義地認為車輛在行駛中才屬于使用車輛。同時,我國保險法第30條規(guī)定了不利解釋原則,即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將“停放”理解為對車輛的使用符合保險法的解釋原則。
可以看出,張某的保險車輛自燃導致李某的車輛被燒毀,屬于被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承擔第三者責任險的賠付義務。(原標題:汽車自燃殃及鄰車誰來賠償 第三者責任險應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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